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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專業(yè)15篇)

格式:DOC 上傳日期:2024-02-05 06:00:05 頁碼:10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專業(yè)15篇)
2024-02-05 06:00:05    小編:紫薇兒

在商業(yè)交易中,合同可以確保各方按照約定履行責任,保障交易安全。那么怎樣才能寫一份完善的合同呢?首先,合同應該明確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和聯系方式,確保雙方的真實性和可聯系性。其次,合同應該清晰明確地列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交付時間、付款方式、質量標準等要求。此外,合同應該考慮到可能發(fā)生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因素,并制定相應的解決方案。最后,合同應該語言簡練、邏輯嚴謹,避免歧義和爭議。請注意,合同的有效性可能會受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影響。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一

與勞務合同是極易混淆的兩種合同,兩者都是以人的勞動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勞動合同依勞動法第16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而勞務合同通常意義上是指雇傭合同。兩者有一定的區(qū)別:。

1、合同性質不同。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2、合同目的不同。雇傭合同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是以雇傭人對受雇傭人的勞動行為的支配為合同標的,而勞動合同則是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3、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當事人平等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除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內容體現了國家干預,勞動法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guī)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4、主體及其關系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

規(guī)章制度。

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領導和被領導的從屬關系。而勞務合同則不具備上述特征。

5、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雖然合同法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適用民法來調整。

6、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的規(guī)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傭合同發(fā)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處理;解除沒有什么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雇傭關系。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是極易混淆的兩種合同,兩者都是以人的勞動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勞動合同依勞動法第16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而勞務合同通常意義上是指雇傭合同。兩者有一定的區(qū)別:。

1、合同性質不同。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2、合同目的不同。雇傭合同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是以雇傭人對受雇傭人的勞動行為的支配為合同標的,而勞動合同則是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3、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當事人平等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除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內容體現了國家干預,勞動法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guī)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4、主體及其關系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領導和被領導的從屬關系。而勞務合同則不具備上述特征。

5、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雖然合同法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適用民法來調整。

6、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的規(guī)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傭合同發(fā)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處理;解除沒有什么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雇傭關系。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二

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勞務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動成果所達成的協議。

(1)主體資格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之間簽訂,也可以是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

(2)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

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財產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雙方是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關系;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隸屬關系,提供勞務一方無須成為用工單位的成員即可提供勞務。

(3)主體的待遇不同。

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獲得工資除雙方自行約定數額外,其他最低工資、工資支付方式、保險、公積金等福利待遇要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者獲得的報酬、支付方式、保險等,主要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法律未做過多約束。

(4)合同內容的任意性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及內容由《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能由當事人協商,如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勞動條件等;勞務合同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法規(guī)定的情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任意性較強。

(5)法律調整不同。

勞務合同主要由民法、合同法調整,而勞動法則由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行政法規(guī)來規(guī)范調整。

(6)合同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未按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即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7)糾紛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合同糾紛發(fā)生后,爭議一方應先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不服勞動仲裁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爭議雙方可以直接向人們法院提起訴訟,無須“仲裁前置”。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三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提供勞務為內容而簽訂的協議。

二者有著本質的區(qū)別:

(一)二者的法律性質不同。

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屬于勞動法的范疇;勞務合同是建立民事、經濟法律關系的依據,屬于民法、經濟法的范疇。

(二)對合同主體要求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 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與法人,勞務合同對主體沒有特殊要求。

(三)合同主體的地位不同。

勞動合同簽訂后,勞動者便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二 者的關系具有從屬性,勞務合同的主體之間并不存在從屬關系,雙方始終是相互獨立的平等主體,以自己的.名義分別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四)合同的內容不同。

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勞務合同無須規(guī)定這方面的內容。

(五)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及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給付勞動報酬,勞動福利待遇等,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勞務合同中的勞務價格是按等價有償的原則支付。

企業(yè)若聘用員工應當簽定勞動合同,其身份為企業(yè)內部人員,應遵守企業(yè)各種規(guī)章制度,享受勞動福利.

若臨時特定項目,可簽定勞務合同,雙方地位是對等的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四

【前言】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是最為普遍的兩類用人關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既可以建立勞動關系,又可以建立勞務關系。兩者都是以人的勞動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都表現為一方提供勞動力,另一方支付勞動報酬。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這兩類關系的區(qū)別做出明確規(guī)定,理論界也存在不同的聲音,致使實踐中認定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執(zhí)法標準不一,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北京勞動法沈斌倜律師結合自身辦理勞動案件的經驗并從民法和勞動法的角度,淺析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聯系與區(qū)別,拋磚引玉:

一、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特征:

勞務關系是一種傳統的經濟社會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之間,依據民事法律規(guī)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依約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廣義上,它包括承攬、承包、運輸、技術服務、委托、信托和居間等。勞務關系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三,勞務關系基于民事法律規(guī)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調整和保護,勞務關系可能產生的責任一般是違約和侵權等民事責任。

勞動關系是我國勞動法調整的對象,勞動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護外,還受勞動法的特別保護。依據勞動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12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這一規(guī)定對勞動關系做出了較為明確的界定。從上述規(guī)定看,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包括三個要素:主體資格、從屬關系、勞動性質。

(一)主體資格不同。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guī)定,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勞動者是指符合勞動年齡條件,具有勞動權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起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或民辦非企業(yè);而勞務關系的主體類型較多,其主體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

此外,法律法規(guī)對勞務提供者主體資格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系主體要求的那么嚴格。

(二)主體地位不同。

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地位不平等,不僅存在財產關系,還存在著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其規(guī)章制度,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種穩(wěn)定、持續(xù)的生產資料、勞動者與勞動對象相結合的關系;而勞務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彼此之間只體現財產關系,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且二者關系往往呈“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

(三)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同。

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一般義務外,還存在附隨義務,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勞動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內部規(guī)章制度等。勞務關系中卻不存在這些附隨義務。二者區(qū)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工作風險一般由提供勞務者自行承擔,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環(huán)境和工作條件的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報酬支付的原則上,勞動關系由于受國家干預較多,雙方處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需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且必須遵守當地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guī)定;而在勞務關系中,雙方地位平等,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報酬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

3)、報酬支付形式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一般來說,用人單位支付的勞動報酬多以工資的方式定期支付給勞動者,有一定的規(guī)律性;而勞務關系的報酬支付由雙方約定,往往一次性即時清結或按階段支付。

4)、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章違紀處理權上,勞動關系中,若職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或存在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等行為,用人單位有權依據其依法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記過、降職等處分;而在勞務關系中,單位也有對勞動者不再使用的權利,或者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不包括對其給予其他紀律處分等形式。

(四)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對外責任的區(qū)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一員,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因勞動者的過錯導致的法律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關系中,一般由提供勞務的一方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二,相互責任的區(qū)別,在勞動關系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勞動合同,當事人不僅要承擔民事的責任,而且還要負行政的責任,如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用人單位罰款等行政處罰。勞務關系糾紛中,當事人之間違反勞務合同的約定,可能產生的責任一般是違約和侵權等民事責任,無行政責任。

(五)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導致用人單位欺凌勞動者的現象時有發(fā)生,為了更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以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的各項義務,如各類保險金的繳納、最低工資、最高工時、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安全與衛(wèi)生等強制性義務;而勞務關系作為一種民事關系,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受國家干預程度低。因此,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等強制性規(guī)定外,當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則對合同條款充分協商,法律不予干預。

(六)適用法律不同。

勞動關系是我國勞動法的調整對象,其發(fā)生的糾紛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在勞。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五

隨著勞動執(zhí)法力度的加大和人們法律意識的普遍增強,一些勞動官司和經濟糾紛常常見諸各報刊、新聞媒體。通過分析相關案例,結合我單位實際,筆者認為,當前,我單位也存在著一些隱性的勞動糾紛,突出表現在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模糊,如生產工地、作業(yè)部門、經營部門開展業(yè)務的高峰期,人力緊張時,常常大量臨時聘請、雇用服務員、包工頭、工地廚師、門衛(wèi)、安全協管員、工地司機、保安、清潔工等等,未簽勞動合同也未簽勞務合同明確雙方關系及責權利,普遍存在著“糊涂官打糊涂百姓”的僥幸心理,這種現象不出問題則已,一旦出現問題,則我單位陷于被動,還將造成名譽和經濟受損。如何合理地規(guī)避勞資糾紛,筆者認為,單位在用工時首先應區(qū)別勞務與勞動關系,而明確權責利,區(qū)分勞務與勞動關系重要形式則是勞務與勞動合同,其區(qū)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兩者法律性質根本不同: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記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屬于勞動法范疇,發(fā)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先申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而勞務合同(如承攬、運送合同),是建立民事、經濟法律關系的依據,屬于民法、經濟法范疇,發(fā)生勞務爭議可以直接訴諸法院。

第二、對合同主體的要求不同:一是用人一方主體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體工商戶;勞務合同的用人主體更廣泛,除了上述單位外,還可以是自然人或家庭。二是被雇用者的主體資格不同,勞動合同的.被雇用主體一方必須是年滿16周歲至60周歲(女55周歲或女工50周歲)的、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勞務合同的被雇用主體一方則只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就行。

第三、合同履行階段、主體雙方地位不同:勞動合同簽訂后,勞動者就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必須服從用人單位對勞動過程的統一管理,他的勞動被看作是用人單位全部勞動的一部分。因此,無論從用人單位內部看,還是從其外部看,勞動者都是以用人單位名義進行勞動,其法律人格在勞動過程中被用人單位吸收,二者的關系具有從屬性。而勞務合同中,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從屬關系,雙方始終是互相獨立的平等主體,同時以自己的名義分別履行合同義務。

第四、合同的內容不同:勞動合同的內容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法律要求或約定的勞動者條件,職工完成的工作是整個勞動過程中的一部分,而勞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并不為另一方當事人提供勞動條件,另一方也僅僅是在一定時期內完成某項相對獨立的具體工作,工作任務完成后,雙方的合同關系即終止。

第五、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與質量給付勞動報酬,貫徹按勞分配原則;而在勞務合同中,勞動報酬一般是按等價有償的原則付酬。

其區(qū)別還表現在很多方面,舉例如下:一是勞動關系必須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關系則不需要;二是終止或解除的條件不同。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符合《勞動法》第25、26、27、31、32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務合同關系的重要依據則是雙方約定;三是勞動合同關系的被雇用一方必須接受用人方的勞動管理,勞務關系則不需要接受用人方的勞動管理;四是勞動合同關系有加班時間和加班工資的支付的限制,勞務關系則沒有上述限制等等。

區(qū)別了勞動與勞務關系后,然后就是分門別類地簽訂合同,簽訂勞動合同有規(guī)范文本,其上自有《勞動法》規(guī)定的法定義務和權利,在此不再闡述。而簽訂勞務合同,則需注意以下事項:

一、簽訂勞務合同的工種類別:主要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完成相對獨立的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種,從目前情況來看,如項目工地的包工頭、自帶設備或借用公司設備的司機、操作手等。

二、簽訂勞務合同的甲方主體必須是與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的項目負責人或法人,在公司與項目負責人或法人簽訂的承包合同條款中應約定:“……人工由其自行組織,在施工過程中所發(fā)生的人員傷亡費用,由其自行承擔……”,若是非法人性質承包,發(fā)生的安全事故,則還是要影響到公司。

若通過勞務公司提供勞務,則用工風險就全部轉移到勞務公司名下,例如移動通訊營業(yè)部的服務員、加油站的加油員、地稅局的臨時征管員等,就屬于此類性質用工,工資、保險、福利、考核全權由勞務公司承辦。單位從管理人的繁雜事務中得以抽身,按期繳納代理費和費用即可。

三、對訂立勞務合同的人員在進行報酬結算時,為避免勞務與工資混淆,應以項目部為單位,勞務費名義造冊發(fā)放,結算時注明核發(fā)依據,如元/小時(車、噸、天、月)。

四、在合同階段,由于雙方是平等主體,單位不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現,而是用合同條款約束對方,單位注重的是勞動成果,而不是勞動過程.

以上,僅僅是筆者在閱讀有關法規(guī)后的一點體會,僅供參考。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六

合同雙方當事人關系不同。勞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沒有身份、經濟、組織上的從屬性;勞動合同主體特定,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從屬于用人單位。

2

勞動支配權和勞動風險責任承擔不同。勞務合同中勞務支配權在提供勞務者,勞動風險責任亦由提供勞務者自行承擔;勞動合同中勞動支配權在用人單位,勞動風險由社會、用人單位、勞動者三方承擔。

3

報酬性質和支付方式不同。勞務報酬根據勞務市場價格確定,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國家無強制性規(guī)定,支付方式一般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確定,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但須遵守國家最低工資等強制性規(guī)定。

4

勞務合同關系可以多重建立,而勞動合同關系具有惟一性,我國勞動法尚不承認雙重勞動關系。

5

法律調整不同。勞務合同關系由民法調整,勞動合同關系由勞動法調整。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七

勞動合同依勞動法第16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而勞務合同通常意義上是指雇傭合同。兩者有一定的區(qū)別:

1、合同性質不同。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2、合同目的不同。雇傭合同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是以雇傭人對受雇傭人的勞動行為的支配為合同標的,而勞動合同則是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3、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當事人平等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除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內容體現了國家干預,勞動法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guī)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4、主體及其關系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領導和被領導的從屬關系。而勞務合同則不具備上述特征。

5、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雖然合同法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適用民法來調整。

6、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

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的規(guī)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傭合同發(fā)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處理;解除沒有什么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雇傭關系。

綜上比較分析,可以看出,認定是:

1、雙方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個人。

2、雙方的合意應當屬于建立勞動關系,不論是否已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3、勞動者在從屬性條件下從事勞動。

4、雙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特征。

5、雙方的權利義務調整勞動過程。

而認定勞務關系的關鍵則是:

1、雙方為不具有從屬性的平等關系。

2、勞動過程中雙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即不存在具體的職務和崗位,無上下級)。

3、雙方的權利義務完全依據協議確定,為完整的平等有償關系(即不受單位規(guī)章制度約束,而是受勞務協議約束)。

4、雙方的權利義務調整勞動結果。

因此,與員工簽署勞務合同在實際操作中應注意以下問題和風險:

一、簽訂勞務協議時盡量避免出現符合勞動合同特征的條款和履行方式。

二、簽訂勞務合同的工種主要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完成相對獨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種,故并不是所有的崗位都可以實行勞務用工模式。主要針對退休(指開始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返聘人員、臨時項目用工、季節(jié)性用工、兼職人員等。

三、勞務用工的勞務報酬結構應與勞動用工的工資結構分開:

即勞務報酬結構中不能出現加班費、遲到扣款、應出勤天數、請假時數、固定加班、自由加班、獎金、補發(fā)社保費、房租、水電費、伙食費、工會費、應急基金、公司罰款等涉及公司相關規(guī)章制度管理的項目。故不利于公司進行綜合管理。所有雙方的權利義務均需通過勞務協議來履行,而不是通過規(guī)章制度來規(guī)范。

四、進行報酬結算時,為避免勞務報酬與工資混淆,應以勞務用工的部門為單位,對勞務費名義造冊發(fā)放,結算時注明核發(fā)依據,如元/小時(天、月、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財務成本。

五、涉及的風險是雖然名義是勞務用工,但實際上卻按勞動用工進行管理,則發(fā)生爭議時,勞動保障部門會按勞動爭議來處理。故用勞務用工的方式不便于公司進行管理。

六、勞務用工解除合同的隨意性強,不利于保持員工隊伍的穩(wěn)定性,不利于員工的歸屬感。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八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提供勞務為內容而簽訂的協議。

二者有著本質的區(qū)別:

(一)二者的法律性質不同。

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屬于勞動法的范疇;勞務合同是建立民事、經濟法律關系的依據,屬于民法、經濟法的范疇。

(二)對合同主體要求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與法人,勞務合同對主體沒有特殊要求。

(三)合同主體的地位不同。

勞動合同簽訂后,勞動者便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二者的關系具有從屬性,勞務合同的主體之間并不存在從屬關系,雙方始終是相互獨立的平等主體,以自己的名義分別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四)合同的內容不同。

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勞務合同無須規(guī)定這方面的內容。

(五)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及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給付勞動報酬,勞動福利待遇等,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勞務合同中的勞務價格是按等價有償的原則支付。

企業(yè)若聘用員工應當簽定勞動合同,其身份為企業(yè)內部人員,應遵守企業(yè)各種規(guī)章制度,享受勞動福利.

若臨時特定項目,可簽定勞務合同,雙方地位是對等的。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九

主體不同:

2

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地位不同:

(二)勞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關系不具有從屬性,雙方始終屬于平等民事主體的關系;。

3

標的不同。

(一)勞動合同的標的是勞動者的勞動,只要勞動者有勞動行為,用人單位就必須支付勞動報酬。

(二)勞務合同的標的側重于勞務行為的結果,勞務合同一般是依據勞務結果支付勞務報酬。

4

工作方式和風險承擔方式不同:

(二)在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者一般是利用自己的生產資料進行勞務活動,根據雙方的約定來承擔風險(大多數情況下由勞務提供者自行承擔風險)。

5

報酬的結算和支付方式不同。

(一)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以及勞動合同中的合法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二)勞務合同報酬的結算和支付方式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

6

法律干預強度差別巨大:

(二)勞務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勞務報酬等各項條款均可自行協商,法律很少干預。勞務合同在履行中也很少有國家干預的情況。

7

法律適用不同。

(一)勞動合同屬于勞動法調整,是獨立的合同種類。(二)勞務合同屬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

8

處理程序不同。

(一)勞動爭議糾紛一般采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勞動爭議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勞務合同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無須經過仲裁,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9

1、雙方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個人。

2、雙方的合意應當屬于建立勞動關系,不論是否已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3、勞動者在從屬性條件下從事勞動。

4、雙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特征。

5、雙方的權利義務調整勞動過程。

10。

1、雙方為不具有從屬性的平等關系。

2、勞動過程中雙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即不存在具體的職務和崗位,無上下級)。

3、雙方的權利義務完全依據協議確定,為完整的平等有償關系(即不受單位規(guī)章制度約束,而是受勞務協議約束)。

4、雙方的權利義務調整勞動結果。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十

凡檔案在人才中心或街道的,用人單位都應該與之簽勞動合同;反之,由雙方協商選擇簽訂。

職工有單位,屬于借調或派遣至某單位工作的,應該簽一次性勞務(派遣)合同。如果在工作中出現危險,屬于勞動關系的(與原借調或派遣單位),由原借調或派遣用人單位承擔。

單純簽訂勞務關系的,則由個人承擔。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簽訂不在于時間的長短而定。

適用法律和爭議解決方式不同:

勞務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的一種,受民法及合同法調整,故因勞務合同發(fā)生的爭議由人民法院審理;而勞動合同糾紛屬于勞動法調整,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十一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雇傭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勞動,雇主支付報酬的協議。

勞務合同是為完成某項工作而使用了一方的勞動,另一方向對方支付報酬的協議。

1、勞動合同的.主體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雇用合同的主體是雇主和受雇人,雇用合同的雇主可以是自然人、企業(yè)、公司。

2、適用法律不同。

勞動合同屬于勞動法調整,是獨立的合同種類;雇傭合同屬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

3、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

勞動合同糾紛不經過仲裁機構的先行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雇用合同是民事合同,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無須經過仲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4、形式不同。

法律對雇傭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據《》第10條的規(guī)定,我國的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1、勞務合同的主體可以雙方是單位,也可以雙方是自然人,還可以一方是單位,另一方是自然人。

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確定的,提供勞動的一方只能是自然人。

2、承擔勞動風險責任的主體不同。

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由于在勞動關系確立后具有隸屬關系,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領導,在提供勞動過程中的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務合同提供勞動的一方有權自行支配勞動,提供勞務中的風險自行承擔。

3、因勞動合同支付的稱為工資,最低工資、工資支付方式都要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勞務合同支付的勞動報酬稱為勞務費,主要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國家法律不過分干涉。

4、適用法律不同。

5、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

勞動合同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先行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務合同是民事合同,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十二

劉先生:我在一家單位工作,單位負責人只給我工資,不給我交社保、醫(yī)保,他的解釋是我們之間簽的是勞務合同,不是勞動合同。我想問一下,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有什么區(qū)別?福建勤賢律師事務所黃麗婷律師:勞動合同關系與勞務合同關系的區(qū)別比較大,一是勞動合同關系必須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關系則不需要;二是終止或解除的條件不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應當符合《勞動法》有關條款的規(guī)定,解除勞務合同關系的重要依據則是雙方約定;三是勞動合同關系中被雇用一方必須接受用人方的勞動管理,勞務合同關系則不需要接受用人方的勞動管理;四是勞動合同關系有加班時間和加班工資支付的限制,勞務關系則沒有上述限制等等。

勞動合同關系發(fā)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先申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勞務合同關系發(fā)生勞務爭議時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規(guī),審理雇員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一字之差,在性質上卻相差很大,勞動合同才受《勞動法》的保護,勞動者才能享有勞保待遇;勞務合同卻是一種民事合同,是受《民法通則》與《合同法》調整的,勞動者不能享受勞保待遇。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十三

勞務合同的主體可以雙方都是單位,也可以雙方都是自然人,還可以一方是單位,另一方是自然人;而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確定的,只能是接受勞動的一方為單位,提供勞動的一方是自然人。勞務合同提供勞動一方主體的多樣性與勞動合同提供勞動一方只能是自然人有重大區(qū)別。

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確立后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雙方之間具有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關系;勞務合同的一方無須成為另一方成員即可為需方提供勞動,雙方之間的地位自始至終是平等的。

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由于在勞動關系確立后具有隸屬關系,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組織、支配,因此在提供勞動過程中的風險責任須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務合同提供勞動的一方有權自行支配勞動,因此勞動風險責任自行承擔。

因勞動合同支付的勞動報酬稱為工資,具有按勞分配性質,工資除當事人自行約定數額外,其他如最低工資、工資支付方式等都要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勞務合同支付的勞動報酬稱為勞務費,主要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價格及支付方式等,國家法律不過分干涉。

勞務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的一種,受民法及合同法調整,故因勞務合同發(fā)生的爭議由人民法院審理;而勞動合同糾紛屬于勞動法調整,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十四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是極易混淆的兩種合同,兩者都是以人的勞動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勞動合同依勞動法第16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 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而勞務合同通常意義上是指雇傭合同。兩者有一定的區(qū)別:

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雇傭合同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是以雇傭人對受雇傭人的勞動行為的支配為合同標的,而勞動合同則是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當事人平等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而勞動合同除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內容體現了國家干預,勞動法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guī)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領導和被領導的從屬關系。而勞務合同則不具備上述特征。

勞動合同由勞動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雖然合同法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適用民法來調整。

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的規(guī)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傭合同發(fā)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處理;解除沒有什么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雇傭關系。

勞務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qū)別篇十五

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區(qū)別就在下面,歡迎各位閱讀。

勞動合同、雇傭合同與勞務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種不同合同,只有勞動合同在《勞動法》中有相應的規(guī)定,而且規(guī)定也非常簡單,雇傭合同和勞務合同根本就沒有法律做出明確規(guī)定,只能根據有關民法理論進行判案,以致于在司法實踐、勞動行政執(zhí)法中對這三類合同的認識產生偏差。

本文試圖對這三類合同進行辨析,以期對這三類合同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這一規(guī)定,被我國的勞動法理論界和司法機關認為是勞動合同的定義。

實際上,作為勞動合同的定義,上述規(guī)定是非常簡陋的。

其主要問題在于沒有對勞動關系進行定義,沒有講清楚勞動關系的特征。

正是由于這樣簡陋的定義,才使人們常常分不清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雇傭合同的區(qū)別。

任何定義,都應指出所要定義的對象的特征,根據這些特征,可以確定對象的內涵和外延。

但是,《勞動法》這一規(guī)定,卻不能實現這一目的。

這一定義,對合同的主體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是對客體和內容沒有明確描述。

如果可以這樣定義勞動合同,那么其他合同也就可以簡單多了,例如,買賣合同是合同雙方建立買賣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但是,這種規(guī)定根本不能反映出買賣合同的特征。

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這種定義,可以使人對買賣合同的概念有一個清晰的認識,不會同其他合同混淆。

勞動合同所定義的勞動關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傭關系 。

勞動合同是一種私法上的合同,是一種雇傭合同。

勞動合同為當事人一方(勞動者)負有從事工作義務,他方(用人單位)負有支付工資義務的雙務合同。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在從屬關系上提供勞動,從事工作的合同。

所謂居于從屬關系,系指工作的實施應服從用人單位的指示。

勞動合同的概念,應該體現出勞動關系的內容。

根據比較法的研究,我們可以將勞動合同定義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勞動合同亦稱為勞動契約,在國外還稱為雇傭合同或雇傭契約 。

判斷一個合同是不是勞動合同,不能僅僅看它的名稱,關鍵看它是否符勞動合同的構成要件。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guī)定。

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guī)定,例如《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guī)定 。

中,專設雇傭合同一章進行了規(guī)定,但是,在最終通過的《合同法》中卻沒有雇傭合同。

對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們這樣的社會主義國家,人口的絕大多數是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他們與雇主(包括企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靠締結雇用合同、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來規(guī)定,單靠現行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的規(guī)則是規(guī)范不了的,而改革開放以來廣大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的利益未受到應有的保護,各種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糾紛案件苦于沒有具體法律規(guī)定作為裁判基準。

建議草案在廣泛參考各國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經驗基礎上精心設計和擬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刪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現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課題組向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交的民法典專家建議稿對雇傭合合同又專設一章進行規(guī)定。

該草案合同編第15章第301條規(guī)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一些教科書對雇傭合同定義為“雇傭合同,指雇傭人與受雇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向受雇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王澤鑒先生指出,雇傭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雇傭人服勞務,雇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

可見,雇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勞務合同是我們經常提到的一個概念,但是,對勞務合同的定義,不但立法沒有做出規(guī)定,教科書也鮮有講授。

根據給付的標的,合同可以分為三大類,一類是以財產為給付標的的合同,例如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用合同;第二類是以為勞務給付標的合同,例如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傭合同;第三類是以共同從事一定工作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 。

從最廣義的角度講,第二類合同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一層次的勞務合同)。

王全興教授就是在這個角度上使用勞務合同概念的。

他說“勞務合同是一種以勞務為標的合同類型,它包括承攬合同、基本建設承包合同、運輸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間合同等”。

第一層次的勞務合同又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債務人以自己的勞力、技術、智能等為債權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最終工作成果向債權人提交的合同;第二類是以自己的一定行為供債權人消費的合同,這一類合同從一定的角度也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二層次的勞務合同),雇傭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可以歸入這類。

第二層次的勞務合同這一類勞務合同,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合同中的勞動提供者有較大的自由,可以根據自己得能力、判斷,概括地為債權人提供勞動,例如委托合同、居間合同;另一類合同中,勞動提供者完全根據債務人的指示提供勞動,自己很少有選擇的權利,這一類和同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三層次的勞務合同),例如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勞務輸出合同。

從最狹義的角度講,勞務合同是以他人對自己負有的根據自己的指示提供一定勞務向他人提供勞務的合同,比較常見的是單位之間的借調合同、勞務輸出合同等,本文討論的就是這一類勞務合同。

勞務合同實際上涉及到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

一個合同是雇傭人(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受雇人之間的雇傭合同或勞動合同,另一個是勞務提供者(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中的雇傭人)與與勞務接受者之間的勞務合同。

這種合同與《合同法》規(guī)定的融資租賃合同非常相似。

勞務合同是通過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和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實現的。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勞務接受人是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勞務合同的第三人。

在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人與勞務接受人約定,由受雇人向勞務接受人直接提供勞務,勞務接受人向勞務提供人支付勞務費,勞務接受人在接受勞務的過程中應當提供適當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受雇人向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務不符合勞務合同的約定,勞務提供人應當向勞務接受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勞動合同中或雇傭合同中,雇傭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直接向勞務接受人提供勞動,雇傭人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勞務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不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雇傭人應當向受雇人承擔違約責任。

勞務合同履行過程中,雇傭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約定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當然,也可以委托勞務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

也就是說,受雇人作為第三人履行勞務提供人對勞務接人的債務,勞務接受人作為第三人履行雇傭人對受雇人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的`債務;勞務接受人對勞務提供人的勞務債權由第三人受雇人履行,受雇人對雇傭人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債權由第三人勞務接受人履行。

雖然受雇人直接向勞務接受人提供勞動,但受雇人與勞務接受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我國現在的勞務合同主要由兩種,國內的勞務合同(一般稱為借調合同 ,現在多直接稱為勞務合同)和跨國勞務輸出合同,由于跨國勞務輸出合同勞務履行地在國外,具有涉外性,法律適用就更加復雜。

勞動合同一種特殊的雇傭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

二者的相同點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

二者的當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雙方當事人相對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雖然勞動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定,但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仍屬私法上的法律關系。

當然,也有人認為是一種具有公法關系性質的私法關系 。

2、都以給付勞務為目的。

這兩類合同的目的在于勞動者(受雇人)依約定向雇傭人提供勞務的行為,而不在于實現雇傭人的預期利益。

這是同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

在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中,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實現定做人、委托人的預期利益,承攬人、受托人給付勞務的義務僅是作為手段性義務或附隨義務。

3、二者都是繼續(xù)性合同。

作為給付勞務的合同,受雇人給付勞務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須在合同存續(xù)期內持續(xù)的實施給付行為,因此是繼續(xù)性合同。

4、二者都是雙務有償合同。

在這兩類合同中,受雇人必須依約提供勞務,雇傭人必須依約支付報酬,雙方當事人都負有義務,并且雙方的義務具有對價性,任何一方從對方取得權利均需付出代價,因此是雙務有償合同。

5、二者都是諾成合同。

這二類合同經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當事人一方的交付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是諾成合同。

既然勞動合同是一類特殊的雇傭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區(qū)別,其區(qū)別主要表現在:

1、主體不同。

這是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產生差別的根本原因。

在這兩類合同中,提供勞動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稱為勞動者)都是自然人,在這一點上,兩者沒有差異。

雇傭合同,法律對合同主體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為雇傭人;《勞動法》第2條規(guī)定了勞動合同的雇傭人,即用人單位,包括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

當然,不同國家由于社會背景不同,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不同,因而勞動合同的雇傭人不同國家也有差異。

2、形式不同。

法律對雇傭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據《勞動法》第19條的規(guī)定,我國的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當然,也有一些國家對勞動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例如法國、德國 。

3、二者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雇傭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

國家經常以強行法的形式規(guī)定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干預勞動合同內容的確定,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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